(2017)鄂0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田德平、田华等与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英,潘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德平。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华。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勇。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美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新城18号A座14楼。法定代表人胡美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正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艳芳。上诉人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与被上诉人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炜公司)、王正英、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胡美堂、昌炜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息7500元从200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王正英、潘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其的诉讼请求,仅对田德平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对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涉案的5万元并未进入昌炜公司账户,而是被胡美堂、王正英、潘艳芳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错误,关于5万元的使用情况应由胡美堂、昌炜公司举证。根据胡美堂与昌炜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不正常歇业,不履行清算责任、高管逃匿、虚假出资的事实,胡美堂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其主张胡美堂等涉嫌非法集资,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主张进行审理和认定,如果主张成立,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而一审法院对此不做任何回应,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对原出借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继而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其只需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而一审判决认为只有对保证人起诉,才是主张权利的唯一合法方式,继而认为无需查明是否以诉讼之外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五、一审判决适用已作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没有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德平、田华、李金凤、田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美堂、昌炜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息7500元从200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王正英、潘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8日,田德平、田华、田勇的父亲田友太与昌炜公司签订一份《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约定田友太以每股50000元为单位入股,入股周期5年,昌炜公司每年支付年度红利7500元整;协议到期后,昌炜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股金等。胡美堂和昌炜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王正英、潘艳芳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7月28日约定的五年期限届满,昌炜公司不履行协议,田友太多次找昌炜公司催讨未果。另认定,2013年9月13日,田友太因交通事故去世。田友太与李金凤曾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债权未作处理。田友太与李金凤育有三子女,分别为田德平、田华、田勇。一审法院认为:田友太与昌炜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入股50000元按年固定收益分红,关于股权、风险未有约定。田友太只是通过入股获取收益,没有实际参与昌炜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承担经营风险。据此,双方的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届满后,田友太有权要求返还50000元。现田友太死亡,田德平、田华、田勇作为田友太的继承人,李金凤作为田友太的共同债权人有权参加诉讼并要求返还借款。关于利息,田勇等四人主张按协议约定的年息7500元计算,该约定计算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昌炜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理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胡美堂系昌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田勇等四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正英、潘艳芳作为担保人,在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理应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田友太与担保人王正英、潘艳芳在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田勇等四人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王正英、潘艳芳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王正英、潘艳芳的保证责任免除。胡美堂、昌炜公司、王正英、潘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息75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06年田友太与昌炜公司的协议中,王正英、潘艳芳在协议中作出承诺:到期如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程序上,一审法院是否漏审漏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材料而未移交;2、实体上,胡美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正英、潘艳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程序上一审法院是否漏审漏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的材料而未移交的问题。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四人作为原告起诉胡美堂、昌炜公司、王正英、潘艳芳民间借贷一案,请求胡美堂、昌炜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王正英、潘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昌炜公司偿还田德平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田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对判决主文中原告的情况认为系笔误并进行补正为:昌炜公司偿还原告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漏写了的原告进行更正后,不存在漏审漏判的程序问题。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未将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材料移交的问题,因田勇等四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仅提交了户籍资料、入股协议及社区证明,证明田勇等四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昌炜公司向田友太借款情况。田勇等四人没有提交胡美堂涉嫌犯罪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存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而不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程序违法之处。实体上,胡美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正英、潘艳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田勇等四人主张涉案的5万元被胡美堂、王正英、潘艳芳占有使用,胡美堂与昌炜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故胡美堂、王正英、潘艳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勇等四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要求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胡美堂等人。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田勇等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正英、潘艳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结合证据,王正英、潘艳芳在入股协议中承诺“到期如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承担责任”,根据字面意思,王正英、潘艳芳约定的保证方式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显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债权人田勇等四人并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王正英、潘艳芳的保证责任免除。田勇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田德平、田华、田勇、李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