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晓磊与辛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磊,辛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54号原告:黄晓磊,女,汉族,1982年8月9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辛世荣,女,汉族,1954年12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黄晓磊与被告辛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磊、被告辛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承诺按年利率1.5分支付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辛世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当初借款是10万元,我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本金还欠5万元,证明人黄艳说让我打6万元的欠条,利息5000元是后加上去的。当初打的条是6万元,欠条上的字是黄艳的丈夫苏江写的。我到秋收以后我能还5000元。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我就还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艳是黄晓磊的姑姑,是借款双方黄晓磊和辛世荣的中间人。其证明最初借款时间是2013年春天,黄艳经手把黄晓磊的10万元借给辛世荣。约定年利率1.5分。当时在场的人还有辛世荣的儿子,和她的丈夫刘文。黄晓磊与辛世荣对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辛世荣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到期利息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最初借款时间有分歧。黄晓磊主张最初借款时间是2011年,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分,本金加利息一共还了8万元,约定2013年偿还,到2015年8月22日出具欠条时,剩余5万元本金没有偿就出具这个6.5万元的欠条,利息是从2013年-2015年计算的。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辛世荣认为还差5万元的本金未还,后来又给黄晓磊出具一个条,但是当时是中间人黄艳让其写的6万元欠据。本院认为:证人黄艳作为借款双方的中间人,其证明双方借款的最初时间是2013年,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分。这一事实与黄晓磊认可辛世荣已经偿还的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以及辛世荣所述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属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虽然黄晓磊主张最初借款的时间应是2011年。到2015年8月22日出具欠条时,剩余本金5万元,2013年-2015年的利息1.5万元没有偿,就出具这个6.5万元的欠条。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最初借款时间。因此,对黄晓磊主张的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辛世荣向黄晓磊借款,应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黄晓磊要求辛世荣还款,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应认定到2015年8月22日,辛世荣给黄晓磊出具欠条时所欠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辛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黄晓磊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黄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2元,由辛世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