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云梅与罗华梅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华梅,冯云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再2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罗华梅,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冯云梅,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罗华梅因与被申诉人冯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渝检四分民监(2016)5084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蔚出庭。申诉人罗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申诉人冯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法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应当再审。其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冯云梅因先兆流产住院是罗华梅所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采信了罗华梅本人的陈述及其丈夫沈祖刚和弟弟冯云海的证实,认定罗华梅致伤冯云梅的事实,但该几人的陈述及证实存在矛盾,且该三人系近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冯云梅在原审中的事实主张。另事发时在场的证人宁环会、向福翠、胡秀梅等人陈述的内容较一致,证明当时罗华梅被冯云海按在地上,没有机会踢打冯云梅。冯云梅入院诊断结果为“先兆流产”,检查中未发现体表有外伤,医院也未作出因外伤导致先兆早产的诊断结论。原审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各方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2、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原审强制使用小额诉讼不当。就原审而言,当事人双方对“罗华梅是否打冯云梅致伤”这一基本事实的主张截然相反,双方对是否应予赔偿、赔偿比例的争议很大,案件处于是非不清,责任不明的状态,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的条件。(2)原审系定期宣判却未当即送达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超期审理情况。首先原审定期宣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判决书;其次,原审存在超期办案现象。原审案件立案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审限跟踪表中“结案日期”注明的是9月24日,但双方当事人在11月24日才收到判决书,已明显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申诉人罗华梅称,原审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审被申诉人冯云梅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未举证证明其先兆流产是因申诉人的行为导致,被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冯云梅辩称,被申诉人的损失与申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云梅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冯云梅之弟冯云海因土地权属争议与被告罗华梅丈夫冯云昌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冯云梅以及冯云海,与被告罗华梅、冯云昌等人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及参与打架的当事人均有陈述,双方对事件的发生经过各执一词。原告冯云梅受伤后,当即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卫生院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冯云梅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952元(含救护车费200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冯云梅因本次纠纷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二、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冯云梅因本次纠纷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冯云梅主张1958元,实际支出1952元,有相应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支持1952元。2、误工费,原告冯云梅主张600元,本案中,原告冯云梅实际住院6天,结合当地工薪水平,原告误工费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冯云梅的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6天=360元。3、护理费,原告冯云梅主张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云梅共计住院6天,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共计60元/天×6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云梅主张18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云梅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则原告冯云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852元。(二)关于原告冯云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事件的发生是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在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的态度,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双方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均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更大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全案的因素,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则被告罗华梅应赔偿原告冯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52元的50%即1426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罗华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52元的50%即1426元;二、驳回原告冯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再次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诉人罗华梅认为被申诉人冯云梅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从原审各方出示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申诉人罗华梅家与被申诉人冯云梅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导致抓扯,当时双方在场的人有申诉人罗华梅及其丈夫冯云昌,被申诉人冯云梅及其丈夫沈祖刚、其弟冯云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审审理时被申诉人冯云梅出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弟冯云海的证实证明被申诉人冯云梅在与申诉人罗华梅抓扯中,申诉人罗华梅踹了被申诉人冯云梅腿部,而申诉人罗华梅出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丈夫的证实否认申诉人罗华梅打了被申诉人冯云梅。就是否存在抓扯双方出示的证据出现了截然不同的陈述或证实。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罗华梅出示了同一场纠纷中申诉人罗华梅丈夫冯云昌起诉被申诉人冯云梅及其丈夫沈祖刚、其弟冯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申诉人罗华梅的姐姐罗华会及其姨侄女胡秀梅的证实,该二人均证实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被申诉人冯云梅与申诉人罗华梅在一起,是被罗华会拖开的,虽没有印证被申诉人冯云梅的陈述及其弟冯云海证实的内容,但至少可以证明申诉人罗华梅与被申诉人冯云梅有肢体接触,被申诉人冯云梅的损害后果与申诉人罗华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罗华梅申请再审本案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事实不清,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冯云梅的损害后果与申诉人罗华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在双方发生抓扯时申诉人罗华梅与被申诉人冯云梅在一起是罗华会将两人拖开的,证明两人存在肢体接触,故被申诉人冯云梅的损害后果与申诉人罗华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申诉人罗华梅的这一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在开庭审理前依照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小额诉讼须知》,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申诉人提出的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未在审理时限内结案,有一定瑕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被申诉人冯云梅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亦无不妥,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彭法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诉人罗华梅负担200元(已预交200元),被申诉人冯云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 霞审判员 廖剑波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