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刘廉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704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刘廉飞,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刘铭清,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刘廉飞、刘铭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3030.37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8日止已欠的利息903.13元、逾期利息6843.1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393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 本院按照刘廉飞、刘铭清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送达的约定,按确认的通讯地址寄送的,视为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廉飞、刘铭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3030.37元,及已欠的利息、逾期利息7746.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刘廉飞、刘铭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