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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浩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047号原告:余浩林,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浩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及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浩林诉称,2015年6月4日,黄篮锋醉酒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W×××××号车辆在中山市大涌镇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篮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黄篮锋一直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篮锋赔偿粤W×××××号车辆的修理费及评估费。后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篮锋赔偿原告152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670元。因黄篮锋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黄篮锋名下未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因粤W×××××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时遭拒,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粤W×××××号车辆的修理费、评估费及(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案件的受理费共计15367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浩林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余浩林的身份证、驾驶证;2.粤W×××××号车辆的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6.生效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W×××××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3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已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起诉了黄篮锋,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的车损由黄篮锋承担,故原告要求我司赔偿事故损失需提供其未得到黄篮锋赔偿的证据,以及黄篮锋的身份证、驾驶证和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三、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损失鉴定结论书以及车损照片,故我司对于维修费146087元不予确认。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要求我司定损理赔,其支出的评估费用系单方委托产生,原告应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我司应赔偿(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案件的受理费1670元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要求我司定损理赔,而是选择黄篮锋来追偿损失,我司并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余浩林是粤W×××××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93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4日2时15分,黄篮锋醉酒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林国富)沿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由沙溪往旗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大涌××路与××路红绿灯交汇处时,与沿兴涌路由葵朗路往兴华路方向行驶的,由余浩林驾驶的粤W×××××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篮锋、林国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篮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浩林、林国富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浩林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报案,但未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2015年7月23日,余浩林以黄篮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篮锋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认定粤W×××××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46087元、评估费5913元,合计152000元,并据此判令黄篮锋需赔偿余浩林152000元,且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黄篮锋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黄篮锋未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余浩林表示如果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先行向其赔付损失,其愿将向黄篮锋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本院认为,余浩林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W×××××号车辆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余浩林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尊重余浩林的选择,先向余浩林赔偿车辆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现余浩林虽已以诉讼的方式向黄篮锋主张权利,但其仍然未获得赔偿,故其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粤W×××××号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余浩林主张的维修费146087元、评估费5913元,经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此外,余浩林主张人保中山市分公司需承担(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案件受理费1670元,没有法律依据,余浩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属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其该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向余浩林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浩林支付保险金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为1687元(原告余浩林已预交),由原告余浩林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6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浩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姿雅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