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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媛媛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媛媛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媛媛,女,1980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媛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媛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原野、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媛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媛媛冒用孙某某身份信息、伪造工作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9260、3099、0287。2014年7月,被告人李媛媛冒用孙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领信用卡两张,截至2015年8月已销户。另查明,被告人李媛媛冒用孙某某名义申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被告人李媛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证言、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银卡员工推荐表、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客服通话记录、涉案信用卡信息及消费查询单、信用卡账单、还款记录、客户回单、扣押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李媛媛供述等。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媛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媛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媛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李媛媛非法持有的作案工具信用卡3张。上诉人李媛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李媛媛在工商银行以孙某某身份只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没有领取和激活,不属于骗领,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李媛媛实际只以孙某某名义办理尾号0287一张银行卡。李媛媛领取该卡后,中国银行根据其信用情况,主动为李媛媛办理尾号为9260和3099的两张信用卡,这两张卡没有激活和使用。3、原判量刑畸重,发放涉案信用卡的金融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李媛媛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交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李媛媛冒用孙某某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办理的两张贷记卡属于主卡和副卡的关系,实际是一张贷记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李媛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四张信用卡,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形以及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经审理查明,李媛媛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她在2015年8月14日去广发银行东港分行办理业务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卡号为4815,她感觉不对,就到窗口查询,发现该卡的信息被更改,联系人是李媛媛,电话和QQ号码都变了。2015年9月23日去中国建设银行存房贷时又被扣了顶欠的信用卡款,就感觉事情不对。对人民银行查询,发现身份证信息被他人办理了14张信用卡。李媛媛是她初中同学,在东港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2009年2月18日找李媛媛办理过一张邮政储蓄卡,提供了她的身份信息。2、证人李某2的证言,她在东港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工作,与李媛媛通过业务往来认识。李媛媛给孙某某办理过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她按照要求让李媛媛提供办卡人的个人信息、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李媛媛把这些信息提供给她后,领一个称孙某某的女的来填写表格并签字,她将这些上报给丹东市中国银行,如果通过审核就给发信用卡。3、证人李某3的证言,李媛媛是她高中同学,不认识孙某某。证明孙某某年收入10万元的证明不是她开具的,这个证明是虚假的。4、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银卡员工推荐表、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以孙某某名义及相关材料申请银行信用卡的情况。5、客服通话记录证明,李媛媛持有手机与银行客服通话情况。6、涉案信用卡信息及消费查询单、信用卡账单、还款记录、客户回单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7、扣押清单证明,东港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从李媛媛处扣押中国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尾号分别为9260、3099、0287。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孙某某名下有14张未销户的银行信用卡,以及信用情况。9、中国银行东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银行所发个人名下信用卡均为额度共享。10、抓捕经过证明李媛媛系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口头传唤李媛媛到案。11、东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李媛媛系2015年10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12、办案说明证明,李媛媛所称代替孙某某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格的“小娜”,未找到。13、上诉人李媛媛的供述,她在东港市邮政储蓄银行会计部门工作,孙某某是她初中同学。2009年2月为帮她完成存款任务,孙某某在邮政储蓄办理一张储蓄卡,她将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下。2013年5月,她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中国银行的李某2,李某2请她帮忙办理信用卡顶任务,她将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2,并找黄海市场二楼一个叫“小娜”的女售货员冒充孙某某填写表格和签字,以孙某某名义办理尾号为0287的信用卡。该卡她从2013年6月1日开始使用,由于信用较好,中国银行主动将该卡升级为金卡,并先后推荐给她四张卡,她只领取了其中两张,她一共从中国银行以孙某某名义领取三张卡,其余的卡她没有看到,就打电话注销了。她在工商银行有信用卡,由于信用度较好,客服通知推荐朋友办卡可以给她50元好处费,她在2014年7月份左右,用孙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并模仿中行那张申请表的笔迹和签名填写一张申请表交给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她一直没有领取,等到2015年8月就自动注销了,该卡包括一张主卡和一张辅助卡,属于一卡多帐户。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媛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媛媛实际只以孙某某名义办理尾号0287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银行的三张信用卡实际为一张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李媛媛本人供述、银行卡消费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媛媛在中国银行以孙某某身份办理三张信用卡,申请方式及信用卡的处理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媛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媛媛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没有领取和激活,不属于骗领,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法益包括信用卡管理秩序。发卡行接受李媛媛申请,审核通过并通知其领卡后,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是否实际领取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媛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媛媛以孙某某身份只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媛媛冒用孙某某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办的两张贷记卡属于一卡多帐户,此节事实有李媛媛的供述及孙某某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媛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媛媛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媛媛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骗领的信用卡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情节较为恶劣,虽认定其骗领的信用卡数量由五张减为四张,但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媛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媛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对自首、足额交纳罚金的情节未予足够考虑,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李媛媛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李媛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二项,即依法没收被告人李媛媛非法持有的作案工具信用卡3张。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李媛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