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书予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予,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初153号原告段书予,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王庄村北。负责人刘从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保峰、席宏伟,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书予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段书予于2017年5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段书予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书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书予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