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3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苏某某(苏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短期内就偿还原告。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苏某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欠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开始,原告李某某跟随被告苏某某在建筑工地安装窗户。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苏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