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樊三弟、叶杨春等与胡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三弟,叶杨春,胡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68号原告:樊三弟,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叶杨春,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胡海荣,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福,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三弟、叶杨春与被告胡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三弟、叶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共青国际学校工程介绍费,尔后写下借条,明确3月底未开工,此款退回。可是被告不讲信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胡海荣辩称,本案没有借贷法律关系有关事实,而只有居间关系的事实。本案诉争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以时效期间届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居间人收取10万元居间费,经济上是正当的,法律上是公平的。被告系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借条上签的名。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两原告工程介绍费10万元,表明双方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自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负责,即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工程3月底未开工将借款10万元归还两原告。被告辩称其系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借条上签的名,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原告挂靠江西宇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私立育才中学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备注2014年3月30日前土建未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退回,故原、被告理应知晓借条中载明的3月底指2014年3月底。而相关工程至今尚未开工,故被告应遵守承诺及时还款。虽然两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时,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在2016年4月8日原告樊��弟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樊三弟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确认要还,因此可视为被告对本案债权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的准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属于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且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等行为,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自被告重新确认债权之日至两原告起诉时不满两年,故两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樊三弟、叶杨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海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