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马香与赵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马香,赵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759号原告吴马香,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原告吴马香之子。被告赵伟东,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吴马香与被告赵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马香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赵伟东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84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伟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吴马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伟东曾向原告吴马香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伟东向原告吴马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赵伟东向吴马香借款四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0前归还”。嗣后,被告赵伟东未还款。2017年4月7日,原告吴马香诉来本院。另:1、原告吴马香庭审过程中自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左右,借款金额3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因被告赵伟东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合计借款40000元,由被告赵伟东重新出具借条;2、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吴马香主张的计算标准月利率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按此标准计算,借款4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为3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东应归还原告吴马香借款4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00元(该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吴马香负担8元,被告赵伟东负担440元。原告吴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被告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