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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莹莹与张明照、陈煌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莹,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24号原告:李莹莹,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照,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煌盈,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明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莹莹与被告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偿还李莹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另20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承担李莹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向李莹莹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李莹莹借款20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4%,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等)。借款后至今,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仍拒不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均未作答辩。李莹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李莹莹提供的2014年1月23的《借据》、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出具的DCC历史流水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认定如下: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在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因需共同于2014年1月23日向李莹莹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李莹莹,同日李莹莹按《借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款项300万元给指定的收款人陈煌盈。2014年1月27日,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又因需共同向李莹莹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李莹莹,李莹莹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各交付借款款项100万元,交付方式为按《借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指定的收款人陈煌盈。两笔共500万元借款,当事人在《借据》上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及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通过陈煌盈仅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利息186667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利息413334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20万元给李莹莹,后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未再有其他还款或付款。李莹莹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本院认为,李莹莹与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李莹莹依法有权随时向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有部分履行,按实际支付的利息总额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远不足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李莹莹自愿对3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4起、对2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且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以照准支持。李莹莹请求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有双方的约定为据,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对李莹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李莹莹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00万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另200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二、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支付李莹莹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1元,由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