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怀伟与张胜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伟,张胜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456号原告:刘怀伟,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刘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伟与张胜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工程款6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欠其69300元,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修缮花去8800元。原告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曲沃二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3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还剩20300元未付。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侯马市新时代广场4号楼的外墙保温贴板工程由原告承包完成,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每平米23元计算,施工中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面积没有约定,原告认为工程总面积应为9000平方来,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7000元。结算方式中约定的外墙全部“空囗实算,不减空囗”的约定,被告均不认可。对此原告提出取证申请,经查证,侯马市艺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兹证明我公司时代广场东区4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由张胜利(被告)施工,结算面积为7696平方米,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合计423280元,扣减他人配合用工1600元,最终结算为421680元。该证明证实4号楼的外墙保温面积为7696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可。按双方认可的人工费每平方米23元计算,整个工程的人工费为1770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在侯马市新时代广场4号楼的外墙保温贴板工程中仍欠原告17008元,加上曲沃工程欠款203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30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曲沃二中工程中欠原告20300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应予偿还。侯马时代广场四号楼外墙保温贴板工程量经调取证据证明面积为7696平米,原告所主张的9000平米无依据,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在该工程中欠原告17008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怀伟工程款37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计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