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焕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18号罪犯徐焕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镇雄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焕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干警林某、赵鼎立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通过庭审、罪犯陈述、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徐焕军的服刑改造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庭审中,罪犯徐焕军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该犯罚金履行了人民币2000元,月平均消费人民币382.09元,累计消费人民币11844.69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徐焕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结合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察,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六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焕军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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