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秦晓风与毛翠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风,毛翠翠,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828号原告:秦晓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原告:毛翠翠,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晓风、毛翠翠诉被告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风、毛翠翠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鑫城公司代理人左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在被告鑫城公司购买榆树市紫云阁小区24栋0单元101号面积为174.24平方米底商、102号面积为174.24平方米底商、103号面积为162.01平方米底商、104号面积为211.14平方米底商、105号面积为204.13平方米底;26栋0单元102面积为161.95平方米底商、105号面积为174.17平方米底商、106号面积为179.52平方米底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楼收款凭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商品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鑫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不是买卖合同,案外人钱久海以鑫城公司的名义开发榆树市紫云阁小区在原告处借款,以所诉的房屋抵押,故应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二原告以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被告鑫城公司购买榆树市紫云阁小区24栋0单元101号面积为174.24平方米底商、102号面积为174.24平方米底商、103号面积为162.01平方米底商、104号面积为211.14平方米底商、105号面积为204.13平方米底;26栋0单元102面积为161.95平方米底商、105号面积为174.17平方米底商、106号面积为179.52平方米底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楼收款凭证,二原告通过中间人三次给鑫城公司转款5,525,500元,现金给付1,681,500元,双方到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了房屋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是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被告鑫城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客观,是“合意”的体现,故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办理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的抗辩,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在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了房屋预告登记,使原、被告交易的房屋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设立了物权效力,旨在控制风险、保障原告权益的实现,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XX莲、钱久海为原告所购房屋的实际开发人,二人借用鑫城公司的资质,故鑫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相对主体系原、被告双方,而XX莲、钱久海与鑫城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故鑫城公司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风、毛翠翠与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秦晓风、毛翠翠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八套商品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62,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