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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东广与闫国庆、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广,闫国庆,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571号原告王东广,男,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闫国庆,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保礼,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东广与被告闫国庆、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庆、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广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国庆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钢管11573.5米、扣件5785套、顶丝376个),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租赁费仅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钢管169.5米、扣件334套,租赁费15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被告闫国庆施工的工地为被告中国中铁电气化局六标段唐河大桥,该标段的发包方为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方为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标段分包给被告闫国庆,被告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尽到监管职责,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赔偿款5394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5400元,违约金254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每日支付滞纳金总款的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3、结算单一份及送货单、退货单共计38支,证实被告尚欠钢管169.5米、扣件334套。被告闫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广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生意,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东广与被告闫国���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致为:“出租方:王东广,承租方:闫国庆,乙方因电气化局宁西线唐河大桥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下列材料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租用设备材料时,需先向甲方交纳押金,待租赁物退还完毕,所有租金结清后,才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二、租赁物资与收费标准如下,48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赔偿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赔偿6元/套,顶丝,日租金0.05元/套、赔偿15元/套、丝帽2元/套。三、上列租用数据为计划数量,租赁物资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材料单位数据为准;四、预计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发货单开出时间为起租日期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租赁时间归还租赁物。五、租赁计算以��乙双方签订合同为依据,凭甲方“租赁结算单”并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甲、乙双方指定的经办人在‘发、退货单、码单’上签字可同时作为租赁结算的依据。从租赁物资出租之日起,以每月28号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六、……。八、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场所使用租赁材料,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转移使用场所或转租、转借租赁材料更不得非法占有抵偿债务或转卖他人,租赁物资的所有权终属甲方,若违反本条例,乙方除返还全部租赁材料外,还应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10%支付合同违约金。……乙方甲方:王东广,乙方:闫国庆,2013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闫国庆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钢管、扣件、顶丝,被告闫国庆租赁该批设备后,归还部分设备,下欠钢管169.5米,扣件334套,支付租金10000元,下欠租金154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广与被告闫国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东广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闫国庆使用租赁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退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关于被告闫国庆支付剩余租金154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国庆应退还原告的建筑设备及租金的依据,由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为证,被告闫国庆欠钢管169.5米,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69.5×20=3390元,欠扣件334套,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34×6=2004元,故被告闫国庆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90+2004=5394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国庆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该请求��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原、被告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故该滞纳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关于由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东广租金154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租金总额25400元,每日3‰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广设备赔偿款5394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闫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