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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曾兴、XX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曾兴,XX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445号原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西侧建行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卓新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兴,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XX南,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龙居公司)与被告刘曾兴、XX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兴、XX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龙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曾兴、XX南共同偿还东兴龙居公司代其支付的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的购房贷款按揭还款128803.22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代垫款项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实际划扣的款项为准)以及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利率,从每笔划扣之日起分别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为14398.64元);2.判令刘曾兴、XX南共同向东兴龙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银行扣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从每笔划扣后十日内分别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的金额为23356.58元);3.判令刘曾兴、XX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后因东兴龙居公司受偿部分款项,故请求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曾兴、XX南共同偿还东兴龙居公司代其支付的购房贷款按揭还款本金67249.67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刘曾兴、XX南共同偿还东兴龙居公司代垫款的利息,以本金128803.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每一笔扣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3.判令刘曾兴、XX南共同偿还东兴龙居公司代垫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本金128803.22元为基数从每一笔扣款后十日起分别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第二段以本金67249.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0372588),约定:刘曾兴向东兴龙居公司购买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三期)17幢606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为1229724元,刘曾兴支付369724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尚欠购房款8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在获得贷款之后,必需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如果因买受人逾期归还按揭贷款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买受人归还日期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在上述期间内未归还的,买受人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5日,刘曾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工商银行东街口支行)、东兴龙居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A[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10年一手房贷034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向刘曾兴发放购房贷款860000元,东兴龙居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自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工行东街口支行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免除。刘曾兴对于购房按揭正常还本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各期均未能还贷。由于刘曾兴的违约行为,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东兴龙居公司银行账户划扣代垫房贷。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刘曾兴断供共计24期,东兴龙居公司累计为其代垫房贷共计151915.67元(其中截止起诉之日为128803.22元)。后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东兴龙居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参与分配。2016年12月5日,东兴龙居公司受偿84666元,抵扣后尚余67249.67元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东兴龙居公司有权向刘曾兴追偿代垫房款本息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XX南系刘曾兴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曾兴、XX南未作答辩。东兴龙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曾兴、XX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东兴龙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曾兴向东兴龙居公司购买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第17号606室的商品预售房,刘曾兴支付369724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尚欠购房款8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在获得贷款之后,必需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如果因买受人逾期归还按揭贷款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买受人归还日期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在上述期间内未归还的,买受人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5日,以刘曾兴作为借款人,工商银行东街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东兴龙居公司作为保证人,XX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曾兴向工商银行东街口支行借款860000元,东兴龙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刘曾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东兴龙居公司向工商银行东街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5日,东兴龙居公司累计代垫款项151915.67元(截止起诉之日止金额为128803.22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12972.75元、2014年7月18日10886.23元、2014年9月15日6433.93元、2014年12月31日6411.06元、2015年2月28日6240.14元、2015年5月28日1029.59元、2015年6月15日6290.12元、2015年7月16日6290.25元、2015年8月10日6282.09元、2015年9月10日6282.09元、2015年10月10日6282.09元、2015年11月10日6282.09元、2015年12月10日6282.09元、2016年1月8日6210.07元、2016年2月6日5768.69元、2016年3月10日5773.4元、2016年4月8日5771.05元、2016年5月10日5773.4元、2016年6月8日5771.04元、2016年7月8日5771.05元、2016年8月18日5782.82元、2016年9月20日5785.18元、2016年10月8日5771.05元、2016年11月10日5773.4元。2016年12月5日,东兴龙居公司从案涉房屋拍卖款中受偿84666元,现尚欠67249.6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东兴龙居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向工商银行东街口支行偿还刘曾兴未按时缴纳的贷款逾期本息后,有权向刘曾兴追偿。东兴龙居公司自认已受偿部分款项,依法予以相应抵扣。刘曾兴应依约偿还东兴龙居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相应利息。东兴龙居公司尚要求刘曾兴支付上述款项相应的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XX南与刘曾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曾兴、XX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曾兴、XX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垫款67249.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刘曾兴、XX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垫款的利息(以128803.22元为基数,其中12972.75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10886.23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6433.93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6411.06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6240.14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1029.5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6290.12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6290.2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6282.09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6282.09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6282.09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6282.09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6282.09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6210.07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5768.69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5773.4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5771.05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5773.4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5771.04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5771.0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三、驳回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刘曾兴、XX南负担3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