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5:4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康桥镇火箭村XXX号品尚网吧内,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身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4元。当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