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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林,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林,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大片美路2号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昌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杰,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志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志林负担,李志林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李志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艾伯特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800元;3.判决艾伯特公司向李志林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以上合计238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李志林于2013年2月24日进入艾伯特公司处工作,艾伯特公司未依法为李志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艾伯特公司陆续通知李志林等人进行岗位调动,但实际并非为简单的车间之间的调动。李志林工作地点位于东莞市××太公岭村工业区,工厂内设三个车间,因经营不善,艾伯特公司需对工厂进行结业处理。为了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艾伯特公司向李志林等人发出调动通知,以李志林不服从调动为由继而将其开除。因为李志林了解艾伯特公司的实际情况,调动仅仅是借口,调动通知上所称的车间实际不存在。李志林要求艾伯特公司对所谓的车间地址明确告知,但艾伯特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回复或解释,所以李志林是在艾伯特公司未明确告知调动后工作地址的情况下才一直不同意工作调动的。在用工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作为劳动者有权知悉自己的工作地点。艾伯特公司剥夺了李志林的知情权,在未与李志林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随意调整工作岗位,以李志林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强制关闭李志林的考勤卡,导致李志林无法正常打卡工作,并最终开除李志林。艾伯特公司的行为十分恶劣,严重侵犯了李志林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应明确告知变更后的内容。艾伯特公司在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李志林有权拒绝调动。艾伯特公司将李志林不服从调动行为视为旷工,并以李志林违反未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为由单方开除李志林,属违法解雇,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志林支付赔偿金。同时,也需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艾伯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艾伯特公司解除与李志林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东莞市大岭山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审的调查情况,大片美村村委会确认艾伯特公司在大片美村承租厂房,设置生产车间,再结合李志林提交的《备料生产通知单》、《内部订单》、《产品质量投诉》和手写的通知上均记载有“一厂”、“二厂”、“三厂”的内容,可见艾伯特公司主张其生产场所有三个车间,第一车间在大岭山镇××××村,第二和第三车间在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同一厂区,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志林主张艾伯特公司要调动的车间实际不存在,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原审向太公岭村劳动服务站调查的情况,艾伯特公司已告知李志林等人调动后的车间地点,并已向员工承诺变动工作地点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均不变。艾伯特公司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志林的工作地点,而调整前后的工作地点均在大岭山镇,且已承诺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保持不变,该调动应属艾伯特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情形。再次,根据原审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唐戊才、张彩妮等十几名员工因岗位调动问题在2015年12月4日之前已在艾伯特公司的办公室里坐了几天,后于2015年12月4日当天排成三横排围堵在艾伯特公司办公室门口,影响了艾伯特公司的工作秩序。综上,李志林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艾伯特公司的用工安排,自艾伯特公司发出调动通知之日起至被开除之日未到调动后的岗位上班,持续旷工长达一个月,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艾伯特公司属合法解除与李志林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李志林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志林上诉主张艾伯特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志林从艾伯特公司发出调动通知之日起至被开除之日均未为艾伯特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李志林要求艾伯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