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83号原告:杨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孙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某返还彩礼款165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定亲,定亲前我共给付孙某彩礼款165,000.00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同居十余天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现孙某向我提出解除婚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某返还彩礼款165.000.00元。孙某辩称,我没有收到165,000.00元,我收到的是10万元现金作为彩礼,另外杨某家给了我3万元作为三金钱,让我自己置办首饰。后期我将购置的首饰卖掉作为治疗杨某阳痿的医疗费用,在婚后生活中我和杨某共计花费了6万余元,因杨某阳痿不能共同生活,我才提出分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被告提供的总额共计10,280.00元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三张;2.被告提供的总额共计4,606.40元长春现代泌尿外科医院收费凭证8张;3.杨某与孙某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与孙某解除婚约的原因是由于杨某患有阳痿疾病及孙某为杨某治疗阳痿花费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提出一共给付孙某彩礼款165,000.00元,其中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付彩礼10万元、三金钱3万元、婚后买房给付2万元及结婚戴花钱1万元,孙某当庭自认的事实为杨某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为10万元,三金钱的数额为3万元,其他款项孙某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要求返还给孙某的购买三金钱3万元,因属赠与行为,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杨某给付孙某彩礼款的实际数额为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杨某与孙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2016年7月未登记即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在举办结婚仪式前杨某给付孙某彩礼款现金10万元、三金钱3万元。共同生活中因杨某患有阳痿疾病,双方于2016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杨某与孙某按照习俗订立婚约时,给付孙某彩礼款10万元及三金钱3万元,订婚后,双方虽已同居生活,但因杨某身患疾病的原因孙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结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孙某可返还杨某部分彩礼,本院酌定由孙某返还杨某彩礼款85,000.00元为宜;杨某主张给付孙某购买三金钱3万元,因属赠与行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杨某彩礼款85,000.00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