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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东与王军利、王海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王军利,王海艳,王井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063号原告:杨东,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利,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海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井亮,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与被告王军利、王海艳、王井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3.57元、误工费3740元(110元/天×34天)、护理费3740元(1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253.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凌晨3时至4时,因原告与配偶王海萍发生矛盾,三被告即窜至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王军利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原告,将原告屁股刺出两道伤口。后原告报警,经沭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理睬。被告王军利、王海艳、王井亮辩称:对于王军利刺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海艳、王井亮与原告没有直接冲突,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王军利的行为是情急之下所为,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查明本案事发具体经过,经过申请,本院依法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过质证,原、被告对于公安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公安卷宗中相关人员的陈述如下:1、原告杨东在公安卷宗中陈述,2016年6月4日凌晨两点中,王海萍因与杨东母亲发生纠纷打电话喊杨东回母亲家,回家看到母亲身上有伤,就踹了王海萍两脚,到楼下发现王海萍已经骑电瓶车走了,杨东没找到王海萍就回孙巷小区的家。回家发现王海萍在家门口,就过去和她理论这件事情,随后王海萍的姐姐王海艳、弟弟王军利、父亲王井亮就开车到楼下了,王海萍的家人说杨东殴打王海萍的,杨东没有承认,王井亮、王海艳准备打杨东的,杨东都躲开,没有与他们打架。几句话的时间,王军利就拿着一把小匕首、约二十厘米左右,抵在杨东的屁股上戳了三下,杨东想掏手机报警,王海萍的家人就过来抢手机,杨东赶紧上楼报警,王海萍家人就都走了。2、被告王军利在公安卷宗中陈述,2016年6月14日凌晨3点左右,王军利在家中睡觉,接到大姐王海艳的电话称二姐王海萍被姐夫杨东一家人殴打,便与王海艳、父亲王井亮一起开车去原告家。到了之后发现王海萍在哭,杨东在指手画脚,杨东不承认其殴打杨海萍,王军利就回车子上拿出一把匕首与杨东发生肢体冲突,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拿出匕首朝他屁股上戳了几刀,虽然当时激动,但是还能控制自己,没向杨东的肚子上戳。后来杨东站在那骂几句就回家把门反锁起来了。当时没确定杨东是否被捅伤,就没有跟家里说这个事情。3、被告王海艳在公安卷宗中陈述,2016年6月的一天,王海萍与杨东在家里打架,王海萍打电话给王海艳,王海艳就与弟弟王军利、父亲王井亮到王海萍家里。去时发现王海萍脚上有血迹、脖子上有抓痕,头发很凌乱,王海艳就问杨东“是不是你打的?”杨东称自己没打,王军利问杨东:“你一家人打王海萍,你还是不是男人”,杨东就说“我没打”,王海萍称“你一家人都上来打我的”,后来王军利就与杨东在楼下的草坪上撕扯起来,大约一两分钟,就出来,当时两个人身上没有什么,也没有看见受伤,杨东就上楼去了,王海萍去敲门,杨东没开门,王海艳等人就离开的。当时杨东跟王军利打架没有使用工具,父亲王井亮站的比较远,没有靠近杨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凌晨,原告与其妻子王海萍发生纠纷,王海萍打电话给其姐姐王海艳,王海艳就与弟弟王军利、父亲王井亮一起开车前往原告的住处。王海艳等人责问杨东是否殴打杨海萍,杨东称没有,王军利出于气愤,就从车上拿出一把匕首与杨东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戳伤杨东臀部,杨东随即上楼报警。后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文书,载明杨东被伤及右臀部形成两处创口,入院后行右臀部刀刺伤扩创探查缝合术,术中见臀大肌及臀中肌断裂,予以右侧臀大肌、臀中肌部分断裂吻合并放置皮片引流,现检查其右臀部见三处创口、其长度均超过1.0cm未达10.0cm、累计长度未达15.0cm,杨东的右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杨东受伤后,即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臀部刀刺伤,右侧臀大肌、臀中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治疗两周,暂勿下床剧烈活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72.57元。2016年7月23日,花费门诊诊查费及螺旋CT费用共计441元。另查明,原告与王海萍生活居住在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1幢1单元502室,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016)苏1322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案发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王军利之间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军利持匕首将原告的臀部刺伤,被告王军利对于其刺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王军利的侵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军利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矛盾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王军利将原告刺伤是情急情况下的行为,对于原告的受伤后果,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卷宗及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其配偶王海萍之间发生纠纷,王海萍的弟弟王军利及其亲属到场后,原告与其配偶之间的纠纷已经停止,被告王军利作为王海萍的亲属,应当理性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应该进行劝导而非从车上拿出匕首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肢体冲突。原告在其与被告王军利的冲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王军利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当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三被告前去事故发生地是有预谋的行为,虽然实施侵权的是王军利,但是被告王海艳、王井亮未加以制止,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王军利造成,原告在公安卷宗中亦陈述未与王海艳、王井亮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军利刺伤原告也非他人指使,原告现主张三被告系共同侵权,要求被告王海艳、王井亮与被告王军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东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713.57元(11272.57元+441元),对于11272.57元的部分,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7月23日产生的441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系复查费用,因该笔费用系门诊及螺旋CT检查产生,该次检查的时间距离原告出院的时间较近,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确认该笔检查费系原告伤情的复查费用,故对于该笔441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2、误工费3740元(110元/天×34天),原告住院共计20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其与王海萍的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与王海萍生活居住在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1幢1单元502室房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载明原告与王海萍共同生活期间居住于该处,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判决书中亦未载明原告生活于该处,无事实依据,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3740元(110元/天×34天),原告杨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妹妹及其父亲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及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对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居住于沭阳县孙巷小区,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两地之间距离较短,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用开支,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杨东因本次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53.57元。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损失19953.57元;二、驳回原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200元),由被告王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东洁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柴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