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陶余乐诉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余乐,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3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余乐,男,1956年12月26日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何啸波,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福塔社区麦家凹。组织机构代码:57188491-1。法定代表人陈德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微波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0151704405。法定代表人周德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光有,该局组织人事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陶余乐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余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啸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利丽、张开云,原审第三人市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林、赵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于1972年12月入伍,1976年3月退伍,之后,分别先后在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楚雄市外贸局、楚雄市科学技术局工作。2002年12月3日,楚雄市科学技术局向原楚雄市人事局报送原告因机构改革离岗退养审批表,原楚雄市人事局作出楚退(2002)第86号批复,同意原告离岗退养,在本人达到注定退休年龄(即2016年12月)前享受同职级人员的全部工资福利待遇。2016年1月28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并为其办理了退休证,退休证载明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等内容,其中出生年月为1954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退休时职务(岗位)为高级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仅是属于被告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工勤人员,且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工资福利产生了实质影响,故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为地方政府人事部门,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审核批准并办理退休证是其的法定职责,在审批办理职工退休事项时应当审核退休职工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职务等退休证上记载的与退休职工有关的事项。由于原告系被告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因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认定其出生日期是被告的职责,人民法院仅是审查被告在审核批准原告退休时对其出生日期等退休证上记载的内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的工勤人员,被告依据第三人上报的退休审批表,在审批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过程中,根据原告个人档案中的入伍登记表确认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并根据现行相关政策规定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因此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及颁发退休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关于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余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余乐负担(已交)。陶余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退休证;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30391.2元(自2016年2月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工资损失要求继续支付);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错误。1、上诉人户口册、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均是1956年12月,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规定“凡启用了身价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据此规定,一审判决以入伍登记表确认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错误;2、第三人市发改局上报的退休审批表及上诉人个人档案中的入伍登记表记载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不是上诉人填写且不准确,依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规定“干部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上诉人的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12月,因此应当以上诉人户籍档案、身份证记载的上诉人出生年月确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2002年12月3日,原楚雄市人事局作出楚人退[2002]第86号《关于陶余乐同志离岗退养的批复》,该批复确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是1956年12月、确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作出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6年12月)前享受同级人员的全部工资福利待遇,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按时改报退休手续的决定。该批复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期限应于2016年12月26日届满,在执行期限内,第三人上报上诉人退休审批表,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批准上诉人退休及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批复,程序违法;2、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尚不满60周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批准上诉人退休且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3、被上诉人作出批准上诉人退休及颁发退休证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退休的期限属于其行政职权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对被上诉人颁发退休证的行为进行审查错误;二、上诉人是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应该以入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其退休年限,不得重复得利;三、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的文件是针对企业退休职工,且该复函已废止,同时,原楚雄市人事局对上诉人作出离岗退养的批复只是离岗退养的意见,并不是认定其退休年龄的依据,对退休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并驳回其起诉。原审第三人市发改局陈述与市人社局答辩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市人社局颁发的退休证是否具有可诉性?2、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的行为是否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的行为涉及上诉人与财产权有关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的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外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的入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结合现行规章及政策规定,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颁发给上诉人退休证的行为有据。由于《关于陶余乐同志离岗退养的批复》载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离岗退养的条件,而不是认定上诉人退休年龄的依据;同时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工资损失的请求,也无相应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余乐负担。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