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宗钦与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钦,王灿,刘昕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38号原告:何宗钦,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成,四川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昕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原告何宗钦与被告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成,被告王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昕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从2016年4月12日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8分,原告将该借款交与王灿夫妇。如今被告未还本金,且于2016年6月起未给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王灿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昕羽辩称,当时债务是通过公司借的,只是用的我的卡,公司的负责人是王灿。我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也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工商银行射洪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灿认可借款合同上“杨雪梅”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认为杨雪梅对其有过相关授权,王灿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代签字得到了杨雪梅的授权,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不能证明杨雪梅和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只能证明被告王灿向原告何宗钦借款10万元和每月给付利息的情况,也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因原告并不主张担保合同的权利,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说明原件一份,系王灿单方面陈述,被告刘昕羽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中由王灿经手、将该10万元从原告方账户转至刘昕羽账户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王灿所举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灿与刘昕羽离婚时没有明确约定共同债务何如处理,且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昕羽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灿、刘昕羽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灿(借款人)与原告何宗钦(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灿向何宗钦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执行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被告王灿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签下“杨雪梅”并捺印。原告何宗钦在出借人处签下“何中钦”并捺印。同日,原告方将存有该10万元的卡交给被告王灿,王灿该10万元转到刘昕羽名下的账户。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方一直按月付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迄今未还本金。2017年3月7日,何宗钦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杨雪梅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列杨雪梅为被告,也不再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灿认可借款合同上“杨雪梅”的签字是自己所签,只不过认为杨雪梅对自己有过相关授权,但王灿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代签字得到了杨雪梅的授权,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原告也没有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杨雪梅和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该笔1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王灿。该笔借款发生在王灿、刘昕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应由王灿、刘昕羽共同偿还。原告仅主张2016年4月12日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8万元,明确表示不主张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灿、刘昕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宗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王灿、刘昕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税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