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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百丰、王留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百丰,王留升,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杨留凯,平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百丰,男,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升,男,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竹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百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章,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凯,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秀梅,女,住新郑市。上诉人陈百丰、王留升、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春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留凯、原审被告平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留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百丰偿还借款130万元及诉前利息7.02万元。2、判令陈百丰偿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判令王留升、平秀梅、韩春化工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之前,陈百丰多次向杨留凯借款,借款到期多次更换借款手续。2016年1月5日,陈百丰将未偿还的借款155万元与杨留凯进行了换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月利率33‰,每月20日前付息,由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据更换后,陈百丰支付利息止2016年5月4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交付和收到部分还款均是用常某的银行账户与陈百丰指定的韩春化工公司职工平秀梅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如陈百丰否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平秀梅作为实际借款人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杨留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陈百丰辩称:陈百丰向杨留凯出具《借据》后,并没有收到杨留凯出借款155万元,且双方在本案借款前也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杨留凯请求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陈百丰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留升辩称:王留升系韩春化工公司财务科科长,根据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该公司对外进行融资担保事宜时需要总经理批准后经财务科科长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在本案《借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王留升系履行职务行为,系经办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王留升请求驳回杨留凯对其的诉讼请求。平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平秀梅系韩春化工公司财务科人员,不认识杨留凯且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在从事财务工作中,韩春化工公司为生产经营而使用平秀梅个人银行账户,其中有常某通过银行向平秀梅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但全部款项用于韩春化工公司生产经营,也有通过平秀梅个人银行账户向常某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平秀梅请求驳回杨留凯对其的诉讼请求。韩春化工公司辩称:韩春化工公司以前与杨留凯无任何借款关系,但收到常某通过银行转款到韩春化工公司账户,与常某存在借贷关系。韩春化工公司不清楚本案中杨留凯的借款,也没有收到杨留凯的借款,与杨留凯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韩春化工公司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从常某银行账户向平秀梅银行账户存款193.18万元。2016年1月5日,陈百丰向杨留凯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留凯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33‰,每月20日前付息。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该《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陈百丰的签名;在担保人后面,加盖有韩春化工公司印章及王留升的签名。在《借据》下面还记载,2016年1月25日、2月6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每次偿还借款5万元,结欠本金130万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1月5日至2月5日的利息5.2855万元。杨留凯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陈百丰在2016年1月5日向杨留凯出具的《借据》系在该日前发生的借款到期后重新更换的借据,而非新发生的借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2016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陈百丰、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对《借据》上面涉及各自签名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借据》上面涉及借款未实际发生也未交付,下面记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王留升还认为在《借据》上面签名及加盖韩春化工公司印章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系经办人而非担保人。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自己系杨留凯、常某共同开办的银昊公司员工,认识陈百丰、王留升及平秀梅,与韩春化工公司无关系;陈百丰由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担保向常某借款并出具借据,陈百丰在2016年1月5日到杨留凯开办的银昊公司一楼大厅柜台换借据,即将出借人由常某变更为杨留凯,陈百丰在《借据》上面签名后并加盖韩春化工公司印章;次日,自己与毛某到韩春化工公司找陈百丰,陈百丰让王留升作担保,王留升在变更后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除出借人由常某变更为杨留凯外,借款人仍是陈百丰,担保人仍是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以前还款是转到常某银行账户内,自己不清楚为何要将出借人变更为杨留凯。证人毛某出庭证明:自己系杨留凯、常某共同开办的银昊公司员工,认识陈百丰、王留升,不认识平秀梅,与韩春化工公司无关系。陈百丰由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担保向常某借款并出具借据,陈百丰在2016年1月5日到杨留凯开办的银昊公司一楼大厅柜台换借据,即将出借人由常某变更为杨留凯,陈百丰在《借据》上面签名后并加盖韩春化工公司印章;次日,自己与刘某到韩春化工公司找陈百丰,陈百丰通知王留升签手续,王留升在变更后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除出借人由常某变更为杨留凯外,借款人仍是陈百丰,担保人仍是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还款是转到常某银行账户内,自己不清楚由谁还款。证人常某出庭证明:自己与杨留凯系合伙关系,认识陈百丰,不认识王留升、平秀梅,与韩春化工公司无关系;自己借给陈百丰的钱属自己与杨留凯共同的钱,因自己比较忙便在借款到期后通知陈百丰换借据,将出借人由自己变更为杨留凯,出借的钱及收到还款均从自己银行账户出进,银行卡由杨留凯持有,具体借款数额及借款手续均由杨留凯负责经办,自己对杨留凯持变更后的《借据》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无异议。杨留凯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百丰认为上述证人与杨留凯具有利害关系,陈百丰从未向常某或杨留凯借款,从常某银行账户向平秀梅银行账户所转款项也不能证明系陈百丰个人借款,平秀梅银行账户属韩春化工公司对公账户,系韩春化工公司向常某借款,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陈百丰。2014年8月7日,韩春化工公司出具收到常某借款2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公司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上面也记载2014年8月7日收到常某借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借款155万元;2016年1月25日、2月6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每次偿还借款5万元。陈百丰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韩春化工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多次向常某借款,借款及还款均通过公司出纳平秀梅账户进出。杨留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韩春化工公司内部单方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王留升、平秀梅系韩春化工公司财务科人员;王留升自1996年7月起至今在韩春化工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任韩春化工公司财务科科长。韩春化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对外融资、担保等事宜,公司总经理批准后,须经公司财务科科长经办签字后才能加盖公司印章;公司财务科科长负责公司印章的保管。王留升提交韩春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系经办人而非担保人。杨留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春化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借据》上面并没有注明王留升系借款经办人而非担保人;陈百丰、韩春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1、杨留凯在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1月5日前是以常某名义向陈百丰提供借款,因常某事情多且由杨留凯负责催账,便与常某商量后通知陈百丰将借据上面出借人名称变更为杨留凯,与陈百丰谈妥后就更换成本案中的《借据》,原借据交给陈百丰。2、杨留凯明确利息以借款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25日为诉前利息,直至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杨留凯提交的存款凭条、常某关于提供出借款项的陈述、陈百丰及韩春化工公司关于平秀梅银行账户属韩春化工公司对公账户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1月5日前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为常某。杨留凯申请证人刘某、毛某及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此前借款人为陈百丰;因该三证人与杨留凯具有利害关系,在缺乏原始借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证人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陈百丰提交的韩春化工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明细分类账(复印件),拟证明此前借款人系韩春化工公司;因该证据系韩春化工公司单方面制作,在缺乏常某对此也认可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陈百丰拟证明的内容也不予采信。关于在2016年1月5日前向常某借款的借款人是陈百丰或是韩春化工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但这不影响2016年1月5日的《借据》有效成立,即该《借据》可视为常某、杨留凯与陈百丰、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在该日前就未偿还的借款签订新借款合同,故陈百丰、韩春化工公司关于未收到杨留凯借款及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留升提交韩春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系经办人而非担保人。韩春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财务管理制度均系其内部规定,也缺乏证据证明杨留凯对此内部规定也知晓;同时,王留升在《借据》上面签名时也未注明其系“经办人”;即《借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留升提交的证据,故对王留升关于其系经办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平秀梅未在《借据》上面签名,杨留凯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杨留凯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上面记载的借款为155万元,扣除已偿还借款25万元,陈百丰应当向杨留凯偿还剩余借款130万元。《借据》上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但杨留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利息以剩余借款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6.9333万元,而非7.02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作为陈百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百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百丰追偿。平秀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百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留凯借款130万元及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9333万元,并以借款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王留升、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对陈百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留升、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百丰追偿。四、驳回杨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82元,由杨留凯负担244元,陈百丰、王留升、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138元。陈百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在2016年1月5日前向常某借款的借款人是陈百丰或是韩春化工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但这不影响2016年1月5日的《借据》有效成立,即该《借据》可视为常某、杨留凯与陈百丰、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在该日前就未偿还的借款签订新借款合同”,上述认定错误。1、2016年1月5日前向常某借款的借款人是韩春化工公司。该事实有韩春化工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人平秀梅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作证,足以证明常某与韩春化工公司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2、即使2016年1月5日前向常某借款的借款人不能确定,也不能得出“不影响2016年1月5日的《借据》有效成立”这一关系本案最核心争议的最终判定。因为《借据》的出借人是杨留凯,杨留凯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在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不可能存在。杨留凯能够享有债权的情况只能是债权转让,但本案中并没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法庭已经认定2016年1月5日前向常某借款的借款人不能确定,陈百丰并非常某的债务人。故陈百丰虽然出具了《借据》,但无论对杨留凯或者常某均不存在借款债务,并不存在“就未偿还的借款签订新借款合同”的事实基础。3、上述认定混淆了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杨留凯与常某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同。常某的债权不可能变成杨留凯的债权。韩春化工公司的债务也不可能变成陈百丰的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是基于2014年8月7日“从常某银行账户向平秀梅账户存款193.18万元”而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2014年8月7日“从常某银行账户向平秀梅账户存款193.18万元”之后,韩春化工公司通过平秀梅账户向常某偿还的借款远远多于193.18万元。若按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则陈百丰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得到清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留凯的诉讼请求。陈百丰补充上诉称:一、没有任何证证明杨留凯向陈百丰提供了155万元的借款。因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即使存在借据,也未生效。2、杨留凯称借据是调换借款手续而来,但从借据本身来看,并不显示调换或转化而来。3、一审认定借据系就未偿还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主观臆断。同时常某对陈百丰也不享有任何债权。4、本案存在两个关系,一是常某与韩春化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款项均是经平秀梅的账户交易的。二是陈百丰与杨留凯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据因杨留凯未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一审法院法院将该两个关系混为一谈,明显错误。韩春化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杨留凯与陈百丰、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在该日前就未偿还的借款签订新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2016年1月5日前,陈百丰与杨留凯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联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就未偿还的借款签订新借款合同的事实基础,韩春化工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是基于2014年8月7日“从常某银行账户向平秀梅账户存款193.18万元”而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2014年8月7日“从常某银行账户向平秀梅账户存款193.18万元”之后,韩春化工公司通过平秀梅账户向常某偿还的借款远远多于193.18万元。若按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则韩春化工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得到清偿。三、一审判决支持非法利息。韩春化工公司与常某之间长达数年的民间借贷累计金额近3000万元,韩春公司按月息0.033%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近千万元,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另外常某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四、一审中,杨留凯明确表明放弃要求韩春化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韩春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留凯的诉讼请求。王留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留凯没有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与陈百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王留升的担保关系也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款项是否打入借款人账户均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据》是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王留升是韩春化工公司的财务科长,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担保行为。韩春化工公司的财务制度杨留凯知晓。故王留升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留凯的诉讼请求。杨留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1、陈百丰、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对杨留凯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5日的借据上的本人签名、指印以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借据中的手写内容系借款人陈百丰本人亲自书写。陈百丰、保证人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均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于2016年1月5日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加盖印章时,就应当意识到将来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他们在借据中约定内容的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陈百丰、王留升、韩春化工公司与杨留凯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加盖印章时就应当意识到自己将来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他们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向杨留凯出具借据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意思不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到目前为止,均没有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另外、本案在提起诉讼之前,杨留凯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依法对陈百丰、王留升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他们完全可以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讲,陈百丰、王留升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杨留凯有理由认为陈百丰、王留升对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3、陈百丰既是本案中的借款人也是担保人韩春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担保人王留升是韩春化工公司的财务科长。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陈百丰以个人的身份由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提供担保向常某借款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陈百丰向法院提交的韩春化工公司明细分类帐,在明细分类帐上记载2014年8月7日收到常某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借款155万元,2016年1月25日、2月6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每次偿还借款5万元。拟证明韩春化工公司与常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份明细分类帐上面记载的还款时间、金额、次数与杨留凯提供的借据上的还款情况记录完全一致。韩春化工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王留升认为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没有否定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陈百丰一直在履行着还款义务,至于还款资金的来源或者还款主体是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均不影响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否则,他们也不会履行该份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2016年1月5日以前,不论是韩春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丰或者韩春化工公司向常某借款,在2016年1月5日常某、杨留凯与陈百丰对该日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提供担保,重新与杨留凯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偿还了部分借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行为,该合意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对以前借款的处分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维持原判。平秀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韩春化工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四份,欲证明韩春化工公司通过平秀梅的账户向常某转款,证明韩春化工公司已经偿还了常某226万元。该八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8日的三张显示付款方为平秀梅,收款方为常某,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余五张付款方为平秀梅(其中两张无显示付款方户名),收款方为空白,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39万元)、2015年1月7日(50万元)、2015年5月15日(11万元)、2015年5月25日(20万元)2015年9月21日(10万元)。该四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4日的二张中,显示付款人为平秀梅,收款人为常某,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的二张中,只显示客户帐号为62×××60,客户名称为刘某,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50万元。本院认为:一、二审中韩春化工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只有三份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5日之后,金额共计为15万元。其余五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在2016年1月5日之前,且不能显示收款人情况;同时,四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也发生在2016年1月5日之前。即使按韩春化工公司主张的将刘某所收取的款项视为常某收取的,金额上也只有(5+5+5+10+10+11+50)96万元。因此,韩春化工公司主张已经向常某偿还了226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各方对2016年1月5日的借据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因此,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上备注的还款情况记录中显示有2016.1.255万元、2016.3.305万元、2016.4.185万元,能够与二审中韩春化工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三份在时间和金额上相对应。三、因常某向平秀梅有转款,且平秀梅系韩春化工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陈百丰系韩春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与韩春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常某已经出庭作证,表明了其与杨留凯系合伙关系且款项系其与杨留凯共同所有,换借据的事项由杨留凯负责。在此情况下,常某作为之前向韩春化工公司或陈百丰的出借人,可以予以认定。后韩春化工公司、陈百丰、王留升、杨留凯之间就前述借款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重新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比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借据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韩春化工公司、王留升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百丰、王留升、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382元,均由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