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景瑞、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景瑞,张晓峰,翟天民,王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926号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郭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王景瑞,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张晓峰,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翟天民,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王录,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址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瑞、张晓峰、翟天民、王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到庭,被告王景瑞、张晓峰、翟天民、王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景瑞、张晓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13240元,合计4324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翟天民、王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景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逾期期间的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翟天民、王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此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景瑞、张晓峰、翟天民、王录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各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景瑞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翟天民、王录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景瑞、张晓峰、翟天民、王录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景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逾期期间的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翟天民、王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此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景瑞、张晓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瑞借款时,被告王景瑞、张晓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王景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被告翟天民、王录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佐证,能够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景瑞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翟天民、王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景瑞、张晓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瑞借款时,被告王景瑞、张晓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被告张晓峰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景瑞、张晓峰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翟天民、王录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瑞、张晓峰偿还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13240元,合计4324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翟天民、王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王景瑞、张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远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