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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丁大罡与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罡,宋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05号原告:丁大罡,男,1986年2月16日生,回族,住平泉县。被告:宋世杰,男,1985年5月23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原告丁大罡与被告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28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5200.00元,现尚欠原告5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世杰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注明借款680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借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宋世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68000.00元。原告称已偿还15200.00元,现尚欠原告528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世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大罡偿还人民币528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112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