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宾海超、何桂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海超,何桂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宾海超,男,200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何桂周,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宾海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何桂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233.2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元、申请执行费6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何桂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桂周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桂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宾海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黄倩倩审判员 陈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