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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旺在本区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边开设“大小”赌场聚众赌博。张旺以每天100元至150元的工资雇佣张某1(已科刑)该赌场通风报信及赌款的赔付。该赌博场每天开设时间从20时开始至24时结束,每天参赌人数达二十多人,平均每三分钟可下注一次,每次下注总额2000元至4000元不等。张某5(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放高利贷。2016年4月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张某2、张某3、潘某等人并缴获对讲机一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实施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开设赌场,当时只是带几个人参与赌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至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旺以每天100元至150元的工资雇佣张某1(已科刑)开设在电白区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边“大小”赌博窝点的负责通风报信及赌款的赔付。该赌博窝点每天开设的时间从20时开始至24时结束,每天参赌人数达二十多人,每次下注总额2000元至4000元不等。张某5(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放高利贷。2016年4月1日21时许,茂名市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张某1及参赌人员张某2、张某3、潘某等人,并缴获对讲机一台。2016年12月7日,民警在沙院镇何屋元村村边张旺的家中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旺于1976年11月14日出生,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上21时许,茂名市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在沙院镇何屋元村村边张旺的家中将其抓获。4.签认照片。证实同案人张某1对被缴获的对讲机进行签认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张某1持有黑色对讲机1台。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张某2、张某3、潘某因赌博行为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事实。7.茂名市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多次对张某5进行抓捕未果,故未能收集其相关资料附案。8.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1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扣押的对讲机1台予以没收。二、证人证言1.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日22时许,我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边的一个赌场外围为赌场通风报信时,突然在赌场负责管理的张旺告诉我们有警察过来查处,让大家先散开。于是,在赌场负责做庄的那名男子就将现金和赌具带走,而我就将赌场的塑料凳子和赌台抬到一边准备放好。正是这个时候,突然民警就过来将我抓住,并从我身上查获一部用于为赌场通风报信的对讲机。我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为赌场通风报信,是我村的张旺让我到赌场工作的。张旺在赌场负责管理工作,平时我们这些赌场工作人员的工作都是他安排的,我们的工资也是张旺发的。我除了为赌场通风报信,有时庄家带过来负责做赔杀的人累了,我就会帮赌场的庄家做赔杀,这样我可以多拿50元工资。我只负责通风报信的话工资是100元一天,帮忙做赔杀就多50元,该赌场只是晚上经营的,每晚开完场就发工资。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赌场都没有停过,这段时间我都在赌场工作,我的工资大约有一千多元了,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该赌场是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开设的,赌场位于电白区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边的一块空地上,用一个帐篷临时搭建起来的,占地面积大约有25平方米,照明用的电是从附近村民家中接过来的。赌场每晚开赌时间是20时至24时许。赌场有人会抽水,开出围骰,赌场场主从庄家通杀的金额抽百分之30。赌场每次开一次需要大约三分钟左右,每天大约抽水两千元至三千元之间。有见过最高有人下注一两千元的,最小也有人下注5元,每局最高时每次下注总额有四千元左右,少时有一两千元左右。每天晚上高峰时,有三十多人一起参与赌博。赌场场主是谁我不清楚,我只是知道张旺负责管理而已,至于谁有股东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到赌场做庄的人,是外村人的,也不认识在赌场负责抽水的人员,不清楚他们的基本情况,一般是庄家带来的人员负责抽水。该赌场有人在放贷,我村的张某5在赌场负责放贷。我不清楚张某5放贷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放贷的利息是多少。张某2、张某3、潘某三人在前两天我在赌场做赔杀时,我见到他们有下注过。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旺、张某5。2.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在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到茂港区沙院镇何屋元山山村边处参与赌博的。我参与“大小”赌博,我参与赌博的赌注最小是80元,最大100元至200元不等。该赌博场是我村村民张旺开设的。张旺是开设赌场,组织外村人(是沙院镇离铺仔村人)到他开设的赌场做庄家,还有组织外村的赌徒来他开设的赌场参赌,以及还叫张某1帮庄家做赔杀(做数)和看风。张某1是帮张旺打工的,张某1为张旺赌博工作是有工资拿。该赌博场有存在放贷或借贷的情况,张某5就是放贷(高利贷),还有参赌的吴川市王村港人向张某5借贷6000元人民币。我共去过该赌博场三次,就说2016年3月30日到赌博场围观、2016年3月31日到赌博场参与赌博、2016年4月1日到赌博场时就被抓获了(这次没有参与赌博),我在该赌博场参与过赌博只有一次(2016年3月31日)。该赌博场由张旺在抽水,抽水是按30%的。庄家开了“全围”就要抽水30%出来给张旺。据我所知,赌场开设的时间已有7至8日,都是晚上20时至凌晨零时开设的。通过照片辨认出在赌场负责通风报信及赔杀的张某1、在赌场负责管理赌场的张旺、在赌场负责放贷的张某5。3.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于2016年3月28日有参与了赌博。因为该赌博离我家不远,我2016年3月26日回来清明祭祖,当时就看到有人在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旁参与赌博了。当时大约有二十人左右在赌博。参与赌博的都是附近的一些村民,也有个别外地来的。张某2和张某1两个人都在现场的,张某1是那里负责赌博的赔杀的,我当时看到张某2也在现场,他是否下注我没留意,所以不清楚他是否也参与了赌博。该赌博具体什么时候开设的我不清楚,据我所知,2016年3月26日就已经有人在那里参与赌博了。是谁开设的我也不清楚,我2016年3月26日回来清明祭祖的时候就有人在那里参与赌博了;庄家是四五位年轻人,不过我不认识他们,听口音是本地人。我认识张旺这个人,是我村的。他是负责管理赌场的,是否有股份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谁提供的赌博场所、赌具。一名叫张某5的男子在负责放债,具体获利情况我不清。通过照片辨认出在张某1、张旺、张某5。4.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于2016年4月1日22时30许,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边被传唤回来的,我当时过到赌场玩,赌场有人发现有民警过来查处,庄家就匆忙将赌具、赌资带走了,剩下一些凳子和赌台,赌场的工作人员将凳子和赌台准备收起时,你们公安机关过来查处就将我带回调查了。我当晚没有参与赌博的行为,但我于2016年3月30日23时许有到过该赌场参赌过,当天,我喝完茶就去赌场参与赌博,我下注两手赢了10元就离开了。该赌场具体是从何时开始开设的我不清楚,我知道这个赌场开设已经有一个星期了。我不清楚赌场场主,至于谁有股东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赌场做庄的人,是外村人,负责抽水的人我也不认识,一般是庄家带来的人员负责抽水。我不清楚赌场是否有人在放贷。2016年4月1日22时许,你们公安机关未到之前,大约十几人左右在赌场参与赌博。2016年3月30日,我去赌场参与时见到张某1帮庄家做赔杀。2016年4月1日,我见到张某1带着对讲机为赌场通风报信。其他人员是否有参与赌博我不清楚。通过照片辨认出在张某1。5.庞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实于2016年4月1日22时许,在沙某何屋元山村看见有民警在抓捕赌博人员。6.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实于2016年4月1日22时许,在沙某何屋元山村看见有民警在抓捕赌博人员。7.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知道沙院镇何屋元山村村旁有人在参与赌博,因为我家就在那附近。该赌博在那里开设了十天左右,每天大约有二三十人左右。参赌的都是附近的一些村民,也有个别是外地来的。该赌场是我村张旺组织的,他是老板之一,是否有其他股东我不清楚,庄家是外地来的几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不过我不认识。张旺在赌场负责管理的。该赌博有存在借贷、放贷的情况,是几名年轻人在负责借贷的,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赌博中是否存在抽水的情况。该赌场张某1是负责在那里放风,我平时看到张某1都会带着对讲器开着摩托车子赌博周围及村里来回逛,他是在那里为赌场通风报信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我没有赌博的行为,对于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发现我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电白区沙院镇何屋元山村的一“大小”赌场内负责管理,我没有什么好说的,我没有做过。我认识张某1、张某5等人,我与张某1、张某5等人没有矛盾,与他们关系不错。我在赌场不具体负责什么,我只是叫过两个赌仔来赌场参与赌博。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旺纠集同伙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旺辩解没有开设赌场的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指证、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旺辩解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案聚众赌博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张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