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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爱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爱华,又名蔡大勇,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瓦工,住浠水县。2014年1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爱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爱华在本县清泉镇十月路加油站处将两包冰毒和两颗麻果卖给毛某吸食;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蔡爱华在本县清泉镇十月路加油站处将一颗麻果和少量冰毒卖给毛某吸食;2016年12月12日毛某因吸毒被抓获,交代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蔡爱华,同意协助抓获,并电话联系蔡爱华约定毒品交易。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将毛某带至约定地点,被告人蔡爱华骑摩托车来到清泉镇十月路加油站附近,经毛某指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麻果2颗和冰毒2袋,还从其所骑摩托车内搜出疑似麻果10颗和冰毒12袋。经鉴定、称重,疑似麻果12颗净重1.32克和疑似冰毒14袋净重3.78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抽样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毛某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浠水县计量检定书;辨认及过程视频、交易视频、查获现场、称重、抽样、指认毒品视频资料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爱华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爱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爱华已持有毒品待售,之后因特请贴靠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依法处理;被告人蔡爱华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爱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