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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廖李勇与郑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李勇,郑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656号原告:廖李勇,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郑宜锋,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廖李勇与被告郑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宜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请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同月11日来到平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原告没当即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提出还要多借点,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友谊,于是于同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偿还300000元,至今下欠200000元未还,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郑宜锋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信用社转帐凭证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证人在原告家玩,被告来到原告家要求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个借条,当时原告是否付钱给被告,证人未看到。后来原告委托证人和一名叫张某的人一起去找被告催讨借款时,证人才知道被告借原告500000元,证人与张某于2016年4月在福建莆田找到被告,被告共偿还原告300000元。原告上述证据系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该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李勇与被告郑宜锋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转帐50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下欠200000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宜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郑宜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郑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欣欣审判员  彭丽平人民赔审员方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