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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388号原告: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兴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三河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远,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干部,住三河市,与法定代表人窦兴华为翁婿关系。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欠原告公司货款300526元整;2.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迟延履行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制造及运送钢制品,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货款,但时至今日一直未付。后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00526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始给付迟延履行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证其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银行付款凭证2张,以此拟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以此拟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经马某联系被告公司人员薛士超,原、被告确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购买45号原钢。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12日,自原告在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设立的10×××33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设立的50×××42的账户,分两笔共汇款人民币300523元。后被告始终未供货,联系人马某到被告处催要,发现被告已经停产,后薛士超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欠到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526元整(叁拾万零伍佰贰拾陆元整)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款,如未按期归还此笔货款,对方可在三河市当地法院解决。承诺人薛士超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6年7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归还货款。此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给付相应货物,被告无法供货应及时退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应以汇款凭证记载的金额(即300523元)为准。原、被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供货,也未退款的事实,有证人马某予以证实,且有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该欠条真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迟延履行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应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起始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523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4元,由被告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晶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