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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振宇、刘巍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宇,刘巍,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096号原告:齐振宇,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巍,住吉林市。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振宇、刘巍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宇、刘巍,被告利普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振宇、刘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B-1-24-2号的太古广场店铺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租赁本金2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预付的租金的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230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铺违约金10500元(按本合同租金总额210000元的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齐振宇、刘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即交付商铺次日:2013年6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1-24-2号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21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交付商铺,但至今被告未如约交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利普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标的额为本金21万元,此款项利普顿公司经查证没有收到这笔钱,此案例系众多商铺诉讼案件当中的第二例案例,我方留存的证据中有张仁芝将案涉商铺转让于齐振宇、刘巍,张仁芝为售楼处一位男性售楼人员的母亲,通过张仁芝之手转让的商铺为第二例,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中有利普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及21万元的租赁商铺收据,此案由于利普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售楼问题,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鉴于原告作为商铺租赁人合法权利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律相关规定不违背,作为代理人同意在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银行支取票据凭证和转账凭证,即支持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我方不予同意,我方愿意按合同当中约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表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齐振宇、刘巍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上面记载210000元字样,并加盖利普顿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利普顿公司支付了210000元租金。利普顿公司主张该收据系真实的,但该笔款项利普顿公司并未收到。齐振宇、刘巍系2012年12月24日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合同书》并于当日交付租金,且该收据上加盖利普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利普顿公司也对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利普顿公司关于此笔款项其未收到的��张应当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齐振宇、刘巍是向利普顿公司交付了租金210000元,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利普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更名申请一份,上面记载“2012年12月24日,张仁芝申请将长春太古广场认购商铺1-24-2号更名为齐振宇、刘巍”,并附有张仁芝和两位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系张仁芝转手,利普顿公司主张不认识张仁芝以及两名公司负责人,也不清楚更名这一事实。该份申请上并无齐振宇、刘巍签名及手印,刘振宇、刘巍亦主张对此申请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张仁芝,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普顿公司是否应当向齐振宇、刘巍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1.关于租金部分,齐振宇、刘巍与利普顿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齐振宇、刘巍已经向利普顿公司交付租金210000元,但利普顿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商铺或开业,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齐振宇、刘巍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部分,由于利普顿公司逾期未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齐振宇、刘巍当庭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即交付商铺次日:2013年6月1日)计算,利普顿公司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齐振宇、刘巍要求利普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按照太古广场《合同书》第9.5条约定以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第二部分:按照太古广场《合同书》第14.1条约定按租金总额5%计算违约金共计1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齐振宇、刘巍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古广场《合同书》。二、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齐振宇、刘巍租金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第二部分:逾期交铺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苏荔莎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