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轶璇与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璇,陈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755号原告:张轶璇,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彩虹,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轶璇与被告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1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2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轶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彩虹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只交付给被告19000元。2013年借款时没有写借条,现本案借条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晚上胁迫被告所写的,当时也有报警。被告曾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通过双方朋友张某分9次偿还借款合计5000元,现仅欠15000元,因经济困难请求按每月500元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并没有偿还,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后,曾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通过双方朋友张某分9次偿还借款合计5000元,现仅欠15000元。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及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4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银行PCC历史流水凭证6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11月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得),原告要求其和其他3、4个朋友带被告至科山顶,强迫被告书写借条,后其才认识被告。2015年12月起被告就开始通过其向原告还款,具体是被告转账给他,其再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给原告。2015年12月转账1000元给原告,之后每月转500元,一共支付5000元。后由于其与原告弟弟矛盾,其告知被告不再做中间人。原告对张某证人证言质证称,原、被告与张某系共同朋友,当时三方在科山下“牛太郎”店里坐着和平协商此事,不存在原告及证人说的胁迫情形,且其没有收到证人张某转账给她的款项。其与证人张某本身也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银行PCC历史流水凭证6份、支付宝转账凭证4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质证称,其仅收到张某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支付给她的1000元,其余均没有收到,张某转账给她弟弟张寅超的款项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张某的款项,张某并没有转给她,与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有转账给证人张某及证人张某认可其收到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银行PCC历史流水凭证,经原告质证,其仅认可有收到证人张某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支付给她的1000元,主张与证人张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可认定该1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其余款项原告否认收到,从流水凭证上也无法看出收款人系原告,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为19000元。其请求利息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只实际交付其19000元,原告不认可,其又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轶璇借款19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轶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彩虹负担125元,由原告张轶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