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龙财诉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财,讷河市同安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314号原告:叶龙财,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业务销售,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住所地讷河市育才街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庞军,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院长助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龙财诉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叶龙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龙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5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单位经李凤手在原告处赊购医疗用品核款人民币35,555.00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款及所赊购物品清单一份,有经手人李凤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辩称:2015年9月1日,李海涛已将讷河市同安医院出售给庞军了,协议中双方约定: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外债由李海涛承担。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根据医院出售协议,该外债应由李海涛承担还款义务。我方申请追加李海涛为案件当事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同安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证据一、运单2张和同安医院认可明细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质证:对欠款事实不清楚,而且公章也换了,在公安机关备案了,是否真实也不清楚。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托运单证实是原告父亲经手发的货,说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款事实不清楚,是否真实也不清楚。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单位经李凤手在原告处赊购医疗用品核款人民币35,555.00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款及所赊购物品清单一份,并加盖了讷河市同安医院单位公章,有经手人李凤签字。2015年9月1日,原同安医院院长李海涛将讷河市同安医院出售给庞军,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外债由李海涛承担。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同安医院院长李海涛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该被告,坚持对同安医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叶龙财诉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根据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发货凭证,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的债权主张,被告与原同安医院院长李海涛的债务约定,属双方之间的约定,未经第三方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仍要对原告履行债务给付义务。但被告履行义务后,可向李海涛依协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讷河市同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龙财货款35,555.00元。案件受理费689.00元,减半收取3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