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邵德栓、高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邵德栓,高振芹,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宗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航,该行职员。被告:邵德栓,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高振芹,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刘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邵德栓、高振芹、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朱士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德栓、高振芹、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德栓、高振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7.27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刘涛对邵德栓、高振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刘涛担保。2013年11月1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在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2015年11月3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1月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邵德栓未作答辩。高振芹未作答辩。刘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身份资料、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邵德栓、高振芹、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邵德栓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邵德栓、刘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借款人邵德栓,担保人刘涛;借款金额50000元;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1月3日,被告邵德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邵德栓,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到期日期2016年11月2日,执行利率6.525%。借款后,被告邵德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借款时被告邵德栓与高振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邵德栓、刘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邵德栓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邵德栓与被告高振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邵德栓、高振芹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涛替被告邵德栓、高振芹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德栓、高振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按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6.525%×1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涛对被告邵德栓、高振芹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保全费573元,共计1165元,由被告邵德栓、高振芹、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