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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淑英及窦哲、李伟、范永峰、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淑英,窦哲,李伟,范永峰,于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窦哲。原审被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永峰。原审被告:于波。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邬海彬。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负责人:张富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英及原审被告窦哲、李伟、范永峰、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张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原审被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窦哲、范永峰、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984元;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追加其他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与上诉人并列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多承担3960元。二、原审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街道、物业证明,无房产证明证实,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904.25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240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20元。被上诉人张淑英及原审被告李伟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淑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本、驾驶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文化东街社区及大同市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此城市长期居住,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晋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未体现原告,可以证实原告并非第003号事故的当事人,故对被告于波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做如下确认:医疗费11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73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1337元,。以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5788.8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本次事故为七车连环相撞,原告受伤因其乘坐的车辆经历了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中原告乘车司机与被告窦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窦哲与被告范永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原告乘车司机及被告李伟无责任。可以确认被告李伟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窦哲与被告范永峰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负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该院酌情确认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50%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窦哲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各承担25%的损失,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窦哲与被告范永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25%的损失。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窦哲应承担50%,被告范永峰应承担25%,原告乘车司机应承担25%。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范永峰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向原告赔偿25%的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人身及财产受损,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各受损方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在辽CXXX**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1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65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919.4元,共计253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在蒙K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48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26984.05元,共计32472.05元;三、被告范永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赔付396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负担671元,被告范永峰负担82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对被上诉人张淑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2、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3、营养费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应中对被上诉人张淑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七车连环相撞造成的事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确认原审被告李伟对被上诉人张淑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综合认定原审被告窦哲承担50%的责任、原审被告范永峰承担25%、被上诉人张淑英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承担25%的责任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淑英提供的大同市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文化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张淑英从2013年2月起在女儿武海燕房屋阳光华庭2号楼1单元1601号居住,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张淑英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731.1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被上诉人张淑英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补充营养的需要并结合病情综合认定,支持营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