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法定代表人:蒋国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平,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被上诉人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18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第二建设公司向第五工程公司支付欠付的采购款12476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第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五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向第二建设公司交付了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而非像第二建设公司所说没有收到该发票,该发票的签收人为第二建设公司员工吴敏,且该发票已经由第二建设公司进行财务处理。另第二建设公司声称已收到发票金额为55万元、未收到的发票金额有174760元,而第二建设公司实际付款60万元、双方争议金额仅为124760元,足以说明第五工程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或者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履行。2.给付发票是随时可以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应当以此作为不支付价款的理由。且不论第二建设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发票,开具发票并交付作为一个随时可以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认定第二建设公司不具备交付发票能力,并以第五工程公司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为由认定第二建设公司不需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总重量为70.36517吨,与合同约定设计重量更为接近和合理,应当以此计算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了该钢箱梁的设计重量约为75吨,价格以包含货物费、加工费、安装费等的综合单价计算,因此双方在《工程量清单》对总重量的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单价也包括了加工过程中的损耗,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同时比照《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的设计重量也更为合理。而第二建设公司在未能与案外人就工程量核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反悔、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双方的共同约定,系违约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而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第二建设公司答辩称:1.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效,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无错,第五工程公司交付的发票在一审中第二建设公司阐述了只收到发票55万元。2.第二建设公司没有吴敏这个人,发票不存在交到第二建设公司,更不可能进行了财务处理。3.关于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第4条货款支付约定第五工程公司必须向第二建设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否则第二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因此第二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发票,有权拒绝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70.36517吨仅是一个约定数额,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按实际数额计算。一审庭审中第二建设公司提供了第五工程公司与重庆轨道交通集团的对应结算重量,仅为53.386吨,虽不能直接作为依据,但该标的物正是涉诉标的物,因此该标的物按实际计算,第五工程公司所认定的70吨按约定的计算是计算不出来的。因此,双方对于最后的结算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五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二建设公司支付第五工程公司货款1247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26日,以第五工程公司为卖方(乙方)、第二建设公司为买方(甲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第二建设公司就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所用钢箱梁天桥向第五工程公司进行采购,第五工程公司按第二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制作、运输、安装,钢箱梁天桥设计总量约为75吨,综合单价10.3万元/吨,交货理论重量与过磅重量差不得超出规范要求,最终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二、第五工程公司将物资运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后,第二建设公司付至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半年后付清,第五工程公司必须按第二建设公司要求提供正式有效发票,发票盖章单位与合同签订名称单位一致,第二建设公司付款至合同签订单位账户,否则第二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三、第二建设公司收货代表为王凤才,第五工程公司交货代表为潘世意。2012年11月,第五工程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第二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王凤才在《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钢箱梁工程量清单》上“第二建设公司审核人签字”栏签字,该清单载明的钢箱梁天桥总重为70.36517吨(第五工程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均认可未称重)。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日,第五工程公司以第二建设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金额为72476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55万元发票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第二建设公司(王凤才签收),第二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12月20日、2013年2月1日分三次共计支付了60万元。2016年1月25日,第二建设公司向第五工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第五工程公司在7日内安排人员与第二建设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2月1日、2月22日,第五工程公司分别向第二建设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关于办理结算的函》,告知第二建设公司:由王凤才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724760元,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7天内安排相关人员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办理最终结算工作。否则,本公司将认为贵公司认可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项目业主方的委托出具了审核意见,其中核定的钢箱梁天桥的重量为53.81吨。一审法院认为:第五工程公司与第二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约定,第五工程公司应开具正式有效发票,否则第二建设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此处“开具”还应包括交付,但第五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王凤才签收的55万元发票外其余部分已交付第二建设公司,故第二建设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对第二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五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第五工程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二建设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放弃了以第五工程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所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重量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数量为暂定量,第五工程公司按附件1《计划物资采购与供应清单供应》供货,该合同同时对货款的支付及第二建设公司的收货人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现第五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王凤才签收的《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钢箱梁工程量》及第二建设公司签收的《催款函》为依据,要求第二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建设公司上诉称,王凤才所签收的重量为理论重量,不是实际的重量,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二建设公司请求按照业主对钢箱梁天桥的审核重量作为本案的计算标准。该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第二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对涉案钢箱梁天桥拆除,对其重量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该加工产品以经投入公共交通的运行之中,该拆除鉴定显然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其请求鉴定的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由于第二建设公司二审抗辩理由的改变,致使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18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6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均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