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206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交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灯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交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灯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神州交通: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三星灯饰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845420.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三星灯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83980.2。后三星灯饰发现神州交通在陕西省××尚德路安装侵权产品38株。三星灯饰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神木新村管委会)得知:神州交通在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招标过程中中标N6标段,并与神木新村管委会签订《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6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格为4152103元。神州交通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本专利,侵犯了三星灯饰的合法权益。被告神州交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三星灯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四个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2016年2月26日,三星灯饰缴纳该专利的年费。2014年8月1日,神州交通与神木新村管委会签订《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6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神州交通承包神木新村纬二十一路、纬二十二路、纬二十三路N6标段路灯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4152103元。2015年5月28日,三星灯饰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6月4日,公证人员与徐长乐来到陕西省××尚德路(仕嘉名苑南门门前的东西向道路),由徐长乐使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和数码摄像机对尚德路及该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和拍摄,对于前述取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7498号公证书。审理中,三星灯饰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似。此外,三星灯饰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2000元,同时,三星灯饰向本院表示,其主张的赔偿仅针对神州交通在神木县尚德路上安装的38株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6标段施工合同》、(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7498号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星灯饰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LED-D13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三星灯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星灯饰向本院提交的《神木新村建成区路灯照明工程N6标段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神州交通制造、销售,三星灯饰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三星灯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神州交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神州交通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星灯饰要求神州交通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三星灯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神州交通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第201330083980.2号“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4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张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超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