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亮(聋哑人),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亮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雨、翻译人员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曾亮在武汉市洪山区光谷广场民族大道站A站台处,趁等车人员较多时,采取徒手扒窃的方式从正欲搭乘757公交车的乘客王某2身上和背包中盗窃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和蓝色短款钱包一个;又扒窃正欲搭乘757公交车的乘客王某1挎包中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窃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为1720元。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曾亮系聋哑人;2、被告人已退出赃物;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曾亮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曾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亮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曾亮能被动退出全部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