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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贾崇君与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崇君,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086号原告:贾崇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升,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677432782。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镇工业区。原告贾崇君与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崇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升、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3月份,2016年3月份、4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的借据,只有王某个人的借据。没有借据就更不存在利息之说了。原告贾崇君是王某的姐夫。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王某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当时是被告公司的现金出纳。这笔借款公司用了,具体怎么用的我不知道。钱汇到公司以我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了,当时拿的现金还是银行汇款我忘了,但有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息单、账簿能够证明。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公章一直由王建华拿着,借款人等着出手续,所以就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付息单、记账凭证,上面没有我的签名,说明我不知情,不是我公司用的,如果是我公司用的,应该有我的签字。借条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证人王某说的自相矛盾,属于她的个人行为。被告提交了10份向他人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与这10份借据不一样,这10份借据都是“今收到”的模式,并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向某人借款或集资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王某出具的借据能代表公司,借款凭证、原始借款单据及付息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与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为王建华和王某,2016年9月30日至今的股东为王建华和祝真州。2013年2月10日,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的现金出纳王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王某的证明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按月以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10日的200000元和2013年3月13日的150000元,已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0日利息支付信息留言为2016年元月份应支付利息,实际应为2015年12月份的利息,下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3日的80000元和2016年4月10日的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贾崇君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偿还利息的银行回单中能够证明利息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崇君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增付108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福 栋人民陪审员 王 爱 民人民陪审员 祝 远 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