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凯林与熊国才、熊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凯林,熊国才,熊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12号原告:范凯林,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范继武,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父亲。被告:熊国才,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英,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兰、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凯林诉被告熊国才、熊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赣019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赣01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凯林法定代理人范继武、被告熊国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41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熊国才驾驶被告熊海英所有的赣A×××××小车,在南昌市××××道路段将范凯林、李某撞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熊国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凯林、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17336.7元,其中原告支付3899.5元、被告熊国才支付13437.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头、脸损伤修补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发生再另行诉讼。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区城市范围、居民户口),原告父母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赣A×××××号小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熊国才的驾驶证未及时年检。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本案,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国才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海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3506元,出院时给付了原告母亲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相应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熊海英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赣A×××××车辆系我所有,该事实属实。该车车辆状况好,且于2015年11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6日。我不是实际驾驶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我也愿意配合受害方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熊国才的驾驶证已经届满,没有按照规定审验驾驶证,其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无证驾驶免赔事由。二、由于我公司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熊海英之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鉴于上述无证驾驶的免赔事由,且有两名伤者,依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六份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熊国才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家新村村内道路由东往西起步时,与在该车车头前的小孩范凯林、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06元、住院医疗费12295.5元、租床费及被服费176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两个月,两周后复查X线……。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购买锁骨固定带花费360元。2016年4月2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熊国才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6年6月2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赣A×××××轿车的所有人为熊海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范凯林户籍登记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路××桥镇范家村,在201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倒数第3位为“1”,表示城镇。2001年1月起因范家村土地征用,原告父母现都为失地居民。被告熊国才驾驶证于有效期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熊国才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另被告熊国才已为原告垫付13506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在本院已另行起诉,其损失共计70569.15元[包括医疗费9792.07元(含被告熊国才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7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国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被告熊国才负全部责任,原告范凯林与另一伤者李某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熊海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熊国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熊海英虽是肇事车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熊国才属于无证驾驶;其次,即便熊国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熊海英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免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7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8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的16天为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予以确认;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计算,为1243.33元(27975元/年÷360天×16天),加上护理人员在医院所花费的租床费及被服费176元,共计1419.3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5900.83元。扣除由被告熊国才承担医疗费用17161.5元中的12%非医保用药费用2059.38元,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两伤者的比例赔付622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按两伤者的比例赔付54081.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3530.32元,共计赔付73841.45元,为免诉累,被告熊国才垫付原告的135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范凯林66664.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熊国才7176.62元;三、驳回原告范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70元,由原告范凯林负担700元,被告熊国才负担427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熊国才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廖学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