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洁、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洁,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洁,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玲、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号院1号楼1单元6层604号。法定代表人徐柯。上诉人薛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非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薛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叠翠××小区××楼××层××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大约12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总价格为1440000元,签订协议时,乙方付定金54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31日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540006元。被告收到540006元后,未建设涉案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收取540006元定金后,并未进行项目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40000元定金并支付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中的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被告应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洁返还定金540000元,并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洁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60元,由被告郑州鑫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薛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上诉人薛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