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328号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住吉林省长岭县新安镇。经营者:刘某。被告:赵某。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共计人民币1065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现我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赵某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