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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与王羽佳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王羽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羽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雯,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介晓敏,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王羽佳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被上诉人王羽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雯、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600号判决,改判为驳回王羽佳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的赔偿数额改判为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羽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行为错误。王羽佳所提交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王国钧与王羽佳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均未经有权机关备案,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均未出庭作证,合同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王羽佳提交的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三请樊梨花》VCD光盘及证明王羽佳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明,因未提供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也未到庭作证,故其证明王羽佳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也难以判断;王羽佳提交的VCD光盘,未提供权威部门的认定结论,无法证明其即为母盘;王羽佳提交的上诉人电视节目截屏,在相关技术手段发达的今天,难以保证其未造假及技术加工的可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同时段播放节目的内容,不能当然就反推出上诉人就存在侵犯王羽佳著作权的事实。综上,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充分考虑本案涉案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及影响力、对王羽佳市场的影响程度、上诉人的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上诉人的赔偿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王羽佳辩称:一、王羽佳提供的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王国钧与王羽佳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三请樊梨花》VCD影碟光盘以及版权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羽佳对《三请樊梨花》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上诉人以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王羽佳与王国钧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备案为由,怀疑合同的真实性,但相关法律中并无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必须向有关机关备案的。上诉人认为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未到庭作证,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羽佳是《三请樊梨花》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来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屡次、长期、反复擅自播出被上诉人的作品,导致被上诉人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已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羽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赔偿王羽佳经济损失20000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31日,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签订合同,约定王国钧组织拍摄、制作《三请樊梨花》等11部秦腔戏剧作品录音录像节目,西安市秦腔一团保证为上述节目的表演者和著作权人,并授权王国钧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制作、复制、发行、出租、表演、广播、放映、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上节目。承诺同意王国钧许可的被许可人无需再取得西安市秦腔一团许可和付酬。授权许可的期限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和著作权人以及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限。授权许可的范围不限。王国钧支付西安市秦腔一团表演者、著作权人报酬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出租、表演、广播、放映、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支付表演者、著作权人报酬以及音源使用费共计28000元。西安市秦腔一团许可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使用剧照肖像供音像制品包装和宣传使用不另付费。2006年12月30日,王国钧与王羽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国钧为《三请樊梨花》等秦腔戏剧作品合法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将以上节目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王羽佳,转让的地域范围为所有地域范围。表演者原许可王国钧的其他权利均由王羽佳继受,王国钧负责向王羽佳提供该节目的母带、母盘、剧照、生产委托书等资料。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西安市秦腔一团演出的秦腔传统戏剧《三请樊梨花》VCD光盘,光盘封底载明出品人为王羽佳。2013年4月8日,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称由其出版发行的含涉案秦腔作品《三请樊梨花》在内的光盘戏曲节目,系王羽佳授权许可其出版发行,节目版权由王羽佳拥有。王羽佳为证明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实施了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侵权光盘中的播放内容是王羽佳为出品人的《三请樊梨花》VCD光盘内容的一部分,其间有广告内容。王羽佳提交的播放统计表显示2015年1月17日播放片段时长约21分钟,插播广告1次,插播广告时长约5分31秒;2015年3月30日播放片段时长约2小时40分钟,插播广告9次,插播广告时长45分钟。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认可其在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30日播放了涉案曲目。对播放统计表被告称详细核实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后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未向一审法院予以提交。一审法院认为:王国钧经授权对西安市秦腔一团演员演出的秦腔传统戏剧《三请樊梨花》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取得了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制作、复制、发行、出租、表演、广播、放映、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上节目等著作财产权。许可使用期间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期为限。嗣后,王羽佳通过与王国钧签订转让协议,继受了王国钧享有的上述所有权利,王羽佳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涉案秦腔戏剧作品《三请樊梨花》,侵犯了王羽佳的著作权权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辩称其将电视台某些播出时段承包给广告商经营,广告商若有侵权行为,根据其与广告商的事先约定,应由广告商自行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与其广告商之间对责任承担等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王羽佳要求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辩称广告商已得到王羽佳许可并已支付涉案作品使用费,不构成侵权,但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因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实施了侵权行为,王羽佳要求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王羽佳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因侵权获利、王羽佳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在内的损失数额为12000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赔偿王羽佳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二、驳回王羽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王羽佳已预交),由王羽佳负担225元,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负担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国钧经授权对西安市秦腔一团演员演出的秦腔传统戏剧《三请樊梨花》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取得了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制作、复制、发行、出租、表演、广播、放映、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上节目著作财产权,许可使用期间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期为限。嗣后,王羽佳通过与王国钧签订转让协议,继受了王国钧享有的上述所有权利,故王羽佳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虽对西安市秦腔一团与王国钧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王羽佳与王国钧的著作权《转让合同》、VCD光盘以及电视节目截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否认涉案合同、VCD光盘以及电视节目截屏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在一审中认可播放了涉案曲目《三请樊梨花》,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本次诉讼是其重复播放《三请樊梨花》,自身监管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播放涉案曲目《三请樊梨花》侵犯了王羽佳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王羽佳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和高陵区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2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