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忠辉与牛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辉,牛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863号原告张忠辉。被告牛冬生。原告张忠辉与被告牛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辉与被告牛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卖车合同,车辆价款为9万元,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被告用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一街40号3-3产权房作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将一台住友340挖掘机提走,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挖掘机型号是270的,对协议约定货款9万元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签协议时,原告欺骗被告,称先不用付款,待被告挣钱后再付。被告接收挖掘机后对挖掘机投入2万元用于维修及雇佣司机、拖车等。挖掘机无法工作,停用至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住友340挖掘机卖给被告,价款为9万元;因被告现无钱付款,双方约定到2016年末被告将挖掘机款全部付清;被告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一街40号3层3号房屋用作抵押(现已办理抵押手续);从2014年5月8日,车已交给被告,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双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住友34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一街40号3层3号房屋用作抵押。依据该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车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抵押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卖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买卖的是旧挖掘机,双方签订合同前,该挖掘机已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清楚该挖掘机实际状况。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卖车合同》,说明被告对该挖掘机质量并无异议。现被告提出挖掘机无法使用,并以此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年底前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辉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牛冬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