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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二喜、赵翠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二喜,赵翠娥,佟剑波,张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814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X27047538P。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晔蛟,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石二喜,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赵翠娥,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佟剑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张洁,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二喜、赵翠娥、佟剑波、张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2.8元(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张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武整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