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风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风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系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604454。被告:王风玲,女,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远,系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104527。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风玲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3×××97。截止2016年12月3日,被告名下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1054.83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1054.83元(截止2016年12月3日,欠款本金为119167.22元,利息为8682.25元,费用33205.3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玲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即被告丈夫报诈骗案之日止,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为该信用卡消费所购买车辆,被他人骗走,并已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报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涉嫌诈骗罪进行受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并申明遵守《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及所有费用和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随之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该卡于2008年3月25日挂失,后补发卡号为43×××88的个人信用卡,该卡于2010年10月到期,后续发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风玲用上述申办的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并申明遵守《招商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供应商垫付的购车款总金额(即“分期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购易业务分期手续费总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形成被告欠原告的车购易债务;被告的当期车购易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车购易业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开通招商银行“一卡通”等个人活期账户(存折除外),并开通关联账户的全额“自动还款”功能作为车购易业务的唯一还款方式;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因催收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上述业务合约签订后,被告王风玲持信用卡在江西华宏名众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90000元付购车款,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166.77元、利息17606.76元、费用33205.36元,合计16797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招商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合约、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被告身份证、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汽车分期业务打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风玲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办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汽车被骗走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报案之日止,并当庭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被骗走汽车与本案无关,故当庭不同意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且被告要求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报案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17166.77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17606.76元、费用为33205.36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117166.77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风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