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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林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蔡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402号原告:王娟,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蔡林方,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与被告蔡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蔡林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5,214.6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8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林方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5时左右,在松江区港德路昆港公路由东向西约100米公交站台处,被告蔡林方驾驶号牌苏E8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蔡林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不清楚事故车辆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故不确定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蔡林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事故车辆系其所在公司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赁,车子一直由其驾驶,其与公司约定若发生事故,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E8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事发后被告蔡林方垫付1,5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同年8月8日出院。嗣后又多次至上述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589.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其中被告蔡林方垫付1,500元。2016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2017年1月9日,该机构出具复医[2016]伤鉴字第4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娟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王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王娟后续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蔡林方协商一致:被告蔡林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蔡林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林方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7,589.0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计算75日,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日,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180日的误工费22,914.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期限30日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214.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剩余医疗费17,5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214.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697.6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娟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娟61,697.6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王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