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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爱虎、李爱龙与卜梅琴、徐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梅琴,徐建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梅琴,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生,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素萍之子,二审被上诉人):李爱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素萍之子,二审被上诉人):李爱龙,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卜梅琴、徐建生因与被申请人李爱虎、李爱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梅琴、徐建生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违反了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赵素萍名下时,申请人交纳了维修基金、公证费、契税、办理产权证等费用1万余元,申请人一审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部分费用,但一审、二审未予处理。3.一审、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30%损失错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应赔偿全部房屋差价损失。李爱虎、李爱龙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苏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卜梅琴、徐建生主张该合同有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基金、公证费、契税、办理产权证等费用,经查,一审中申请人并未就这部分费用提出反诉请求,一审、二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过错,一审、二审判决确定因房屋价格上涨而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梅琴、徐建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