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华杰与戚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杰,戚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48号原告:吴华杰,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志安,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华杰诉被告戚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戚志安立即偿还原告吴华杰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戚志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华杰借款现金8000元,并向原告吴华杰出具了借款收据为凭。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戚志安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戚志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华杰与戚志安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18日,戚志安向吴华杰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戚志安今收到出借人吴华杰8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戚志安在借款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吴华杰现金向戚志安交付了款项,后戚志安未还款,吴华杰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戚志安向吴华杰借款8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戚志安应当还款。戚志安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华杰与戚志安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吴华杰要求戚志安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华杰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华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华杰已预交),由被告戚志安负担(被告戚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