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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宗钦与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钦,王灿,刘昕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37号原告:何宗钦,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成,四川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昕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原告何宗钦与被告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成,被告王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昕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6年6月到2017年4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8分,原告将该借款交与王灿夫妇。如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且于2016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灿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昕羽辩称,当时借款只是用的我的卡,钱是打到我卡上的,但卡是王灿在保管使用。我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对借款毫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灿、刘昕羽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灿以“王某”的名义与原告何宗钦(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向何宗钦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执行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被告王灿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签下“王某”并捺印。原告何宗钦在出借人处签下“何宗钦”并捺印。同日,原告方将6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王灿,另向被告刘昕羽名下的账户转款1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被告方一直按月付息,自2016年6月起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迄今未偿还本金。2017年4月6日,何宗钦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将王某列为被告,也不再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灿认可借款合同上“王某”的签字是自己所签,故借款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王灿。该笔借款发生在王灿、刘昕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灿、刘昕羽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借款属被告王灿、刘昕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理应由王灿、刘昕羽共同偿还。原告仅主张2016年6月到2017年4月的利息3.6万元,明确表示不主张2017年4月之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灿、刘昕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宗钦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灿、刘昕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敬伶俐 来源: